九游会j9拍案
1. 2018年2月,A公司成立,王某某和秦某某是投资人,王某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 2018年5月,A公司投资成立B公司,持有B公司的100%股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王某某;
3. 2018年6月,A公司派出秦某某、骆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参与B公司项目的建设;
4. 2019年2月,A公司向郭某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某某、秦某某、骆某某等对此提供了保证担保;
5. 2019年5月,B公司发生股权变更,由股东A公司变更为股东张某、陈某、黄某,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了褚某;
6. 2020年9月,因为A公司未及时还款,郭某向法院一并起诉了A公司、B公司、王某某、秦某某、骆某某等要求还款。起诉B公司系因为郭某认为A、B公司存在混同,B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庭审时,郭某、A公司、王某某、秦某某、骆某某均声称500万元借款是用于B公司的装修款,但B公司予以了否认。相反,B公司举示了其独立的账簿。
争议焦点
A、B公司是否存在混同,B公司是否需要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观点
认为A、B公司存在混同的一方:
1. 两个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严重混同,属于一套人马两个牌子;
2. A公司有向B公司装修班主付款的情况,且B公司还一直在帮A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支付工资,两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
3. A公司将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陈某、黄某时,张某、陈某、黄某并未支付对价,A公司在恶意转移财产,故意躲避债务。
故,A、B公司存在混同,B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为A、B公司并未混同的一方:
1. 人员方面,在2019年5月前,虽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但是,这只能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对全资子公司而言,这是十分常见的,并不等同于人员混同;
2. 财务方面,A与B具有相互独立的财务账簿,财务独立。根据流水显示,A、B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仅有A公司支付给B的投资款,其他并无往来;
3. 业务方面,A与B两家公司经营场地相互独立,B公司在运营管理中心,而A公司并未运营实体业务,两家公司并不存在业务混同。
故,A、B公司并未混同,B公司无需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1. 两公司的组织机构在成立之初其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投资人中有一个陈某某是相同的,但是两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没有相互兼任。
2. 从经营业务和资金流向来看,A公司从事的主要是借贷业务,B公司主要从事的是管理中心经营,两家公司的对外款项流水大多并不重合。
3. 更重要的是,两个公司各自有独立的财务体系、账簿分离,难以认定两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综上,A、B公司并不混同,B公司无需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1. 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与自己的子公司保持独立、区分,特别是在财务方面,更应当注意公司之间的账簿分离。
2.《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需要由股东进行举证,故我们并不建议大家直接100%持有一家公司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