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汪某于2017年3月8日入职某公司任保洁员一职,入职后同年4月1日汪某向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写明公司直接向汪某支付200元社保补助,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汪某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汪某在同年6月16日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与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的丈夫向该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该地人社局认定:汪某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汪某生前所任职的某公司认为汪某已经与公司签署了“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不服该认定,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汪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地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
律师分析: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之一,此规定具有强制性,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法定缴纳义务的声明或者协议,当然无效。此外,认定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在被认定为工伤后,仍然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工伤的认定中,较为重要的因素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则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除此之外,即使劳动者对于自身的伤亡结果存在过失,也不能否定工伤的成立。
律师简介:田富静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现为重庆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在工作中认真务实,将理论知识与律师实务相结合,力求较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