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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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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的分割

发布日期:2020-03-26 作者:杜波永律师 点击: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恋人,现已分手,二人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一住房,原告占70%份额,被告占30%,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无其他居所。该房屋升值潜力较大,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并提出按照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分割方法按市场价以金钱补偿被告。原告认为该房屋市场价为200万元,补偿被告60万元,被告认为此价符合目前市场价,也表示以房屋总价200万元计算,以140万元购买原告的份额,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还表示,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拍卖该房屋,分钱。另查明,被告在本市有多处房产可供居住。


  【裁判要点】


  受诉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还依据《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本案总体上应以保证公平、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出于双方对房屋市场价值均一致确认房屋市场价为200万元的基础上,再考虑到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房屋归原告所有更有利于发挥物之效用,该房屋应当按照总价200万元计算,故原告支付被告60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为什么没有支持被告购买原告的份额的主张?


  受诉法院应用物权法分割不动产的方法还考虑到保证公平、双方利益、购买房屋时的目的、案涉房屋的分割应以方便生产、生活,便于执行为基础,故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本案受诉法院为什么没有采取《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规定中以拍卖拍取得价款予以分割的方法?


  受诉法院考虑到原被告购买房屋时的目的,原告且无其他住房,若将房屋拍卖,给原告的住所带来不便,同时,双方均有意愿保留房屋,拍卖将使原被告任何一方无法保留该房屋,按市场价补偿被告,房屋归原告所有,既满足一方意愿,又不损害另一方利益,拍卖还需支付各项费用,也不利于双方,故本案不宜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分割。


  【律师建议】


  对当前合伙投资房产的建议:合伙人投资房产均为投资理财行为,合伙购买房产是可以约定分割方法,如谁取得所有权,谁就按什么价值补偿其他合伙人;如约定以拍卖的方式各自按份额取得价款的分割方法;还可以约定什么时候分割,某某条件成就时分割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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