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后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夫妻名下的一套房屋归儿子王某某所有。双方离婚后,王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并拒绝配合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王某某名下。故黄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黄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的房屋系不动产,在未过户前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享有任意撤销权,并要求重新平均分割该房屋。
本案焦点: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王某于2009年3月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名下的房屋一套归儿子王某某所有,该约定系黄某与王某双方在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其共同财产的协商处分,属于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本案王某欲撤销的房屋赠与条款,属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对赠与房屋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二、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以依法登记为准,即赠与房屋在未过户前,除禁止撤销情形外,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故而有观点认为王某有权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屋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着重保护的是赠与人的权益。涉案房屋赠与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情形,王某在房屋产权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但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自愿签署的,涉及双方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是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并不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才决定解除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简单将赠与条款单独分离出来。《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故而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之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有权提起诉讼,涉案离婚协议经过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王某没有举证案涉离婚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订的,故而不能撤销赠与。
三、律师简介:
汪明,法学研究生毕业,资深律师、重庆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业近二十年,特别擅长办理民商事重大疑难复杂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曾多次成功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疑难商事案件并取得胜诉。